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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辦法

        發布日期:2016年11月17日 來源:大武口區政府網


         ?。?010年5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5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1號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含政府組成部門、政府直屬機構、政府部門管理機構、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公開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單位)應當在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單位)的領導下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導、協調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實行雙重領導的部門(單位)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同時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單位)的指導。

          第五條 教育、衛生、民政、住房城鄉建設、人口計生、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所屬或者管理的公用企事業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督促其做好信息公開工作。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保密審查、發布協調、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主動公開及依申請公開等項工作制度,明確負責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職責。

          行政機關內設的辦公廳(室)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實施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履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各項職責。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確定專門工作人員、提供工作條件和經費,支持和監督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主動公開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事項,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指南,并及時更新。

          除前款規定的內容外,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事項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等內容;

          (二)辦事紀律和監督制度;

          (三)辦理結果和救濟方式;

          (四)其他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九條 行政機關通過下列方式、載體或者場所公開政府信息,并及時更新:

          (一)政府網站;

          (二)政府公報(政報)或者行政機關公開發行的其他信息???;

          (三)新聞發布會;

          (四)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

          (五)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

          (六)政務服務中心、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

          (七)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

          (八)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載體或者場所。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政務服務中心、社區服務等場所或者根據需要選擇適當的地點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息屏等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第十二條 對涉及面廣、需要公眾迅速知曉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公開,也可以通過手機短信公開。

          第十三條 重大突發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公眾知曉的重要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應當及時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予以公開。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正式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級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紙質文本和電子文本。

          第十五條 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其他重大行政措施、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應當在政府門戶網站公開征求公眾意見,也可以通過報刊等新聞媒體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章、規范性文件應當在本機關門戶網站上設專欄公布;尚未建立網站的,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網站設專欄公布。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后是否存在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情況進行審查;不能確定的,依法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行政機關的請示后10個工作日內確定。

          政府信息的主要內容需要公眾知曉或者參與,但部分內容涉及國家秘密或不宜公開的,應當刪除涉密或不宜公開的內容后公開;符合解密條件的,經法定程序解密后公開。

          

          未經保密審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開。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制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在擬公開前書面征求權利人的意見;權利人未書面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并將決定公開的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擬發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溝通、協調,經確認一致后方可發布;經溝通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擬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在制作或獲取政府信息的初始階段,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保密審查、征求有關權利人意見、溝通確認等程序,確定該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開。

          確定為公開的政府信息,可以直接用于公開。

          第二十條 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獲取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政府機構改革中未被保留或者職能被調整的行政機關制作或者獲取的政府信息由繼續行使其職能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發布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地震預報等政府信息有專門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依申請公開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利用政務服務中心、本機關網站和設立專門的接待窗口等場所和設施,及時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為申請人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應當公布政府信息申請書式樣,方便申請人免費獲取。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并按下列規定計算受理時間:

          (一)通過互聯網申請的,應當提交按規定格式填寫的申請表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的圖片電子文件。受理申請時間自受理申請的電子郵箱收到郵件或成功提交其他電子申請的時間起計算。

          (二)通過信函、電報、傳真等形式申請的,應當提交按規定格式填寫的申請表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的復印件。受理申請時間自行政機關收到信函、電報、傳真的時間起計算。

          (三)當場申請的,應當提交按規定格式填寫的申請表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的復印件。受理申請時間自收到申請書的時間起計算。

          申請人提交書面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申請表,交申請人確認。受理申請時間自申請人確認的時間起計算。

          一個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只能對應一個政府信息項目。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及時登記審查,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公開與本人或者本單位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關的政府信息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受理并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圖片文件;

          (二)申請公開與本人或者本單位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的,或者不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或者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提供申請人、代理人有效身份證件及授權委托書的,不予受理。行政機關應當將不予受理的情況登記保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更改或者補充;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補充的,視為放棄申請。申請人進行更改、補充的,受理申請時間自申請人提交更改、補充材料的時間起計算。

          行政機關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

          第二十五條 對受理的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按照下列規定在法定期限內辦理:

          (一)已經公開的,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或者予以提供;

          (二)可以提供的,向申請人提供;

          (三)屬于不予公開范圍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提供的理由;

          (四)不屬于本機關公開的信息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不能提供的理由;能夠確定負責公開該政府信息的機關的,告知申請人該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

          (五)同一申請人向同一行政機關就同一內容反復提出公開申請的,行政機關可以不重復答復。

          行政機關一般不承擔為申請人匯總、加工、搜集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向申請人提供:

          (一)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國家秘密被泄露或者會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涉及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后可能導致個人合法權益受損害的信息;

          (四)涉及工作秘密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前款(二)、(三)項規定的政府信息,需要公開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處理。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行政機關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答復的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載體和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載體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等方式提供。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可以依法收取檢索、復制、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超越自治區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范圍、標準和方式向申請人收取其他任何費用,也不得要求申請人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方式獲取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條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公民經濟困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減免相關費用: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管理站供養的;

          (三)農村五保供養的;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的;

          (五)因殘疾、嚴重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六)其他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證明,實際生活水平低于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行政機關不更正與申請人自身有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更正申請,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最遲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處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和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掌握的有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情況定期通報。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政府部門和下一級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考核。具體考核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組織本級政府監察、信息化管理、人事、保密等部門和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實施。

          考核工作應當結合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被投訴舉報的調查處理情況、被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情況、檢查通報和社會評議情況進行。

          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行政機關績效考核的依據之一,并予以公布。

          行政機關參照前款規定對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進行考核。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本機關上年度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在本機關網站或者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尚未建立網站的,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網站或者媒體上公布。

          第三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并書面答復舉報人。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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